從趙建銘羈押事件說起

壹、 趙建銘羈押事件
台北地方法院於95年5月26日裁定,准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趙建銘醫師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之聲請。羈押是什麼?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並非羈押就一定有罪。羈押的原因有三:(一)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二)為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三種情形之一,即重罪或逃亡、串證、湮滅證據之虞等,(三)為有羈押之必要。詳述如下:
(一) 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法院僅須依本案卷證先就形式上觀察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決定該證據有證據能力後,再就形式上衡量該證據之證據價值,以之決定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調查,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法院認被告趙建銘犯罪嫌疑重大,係依卷內相關資料顯示,被告趙建銘坦陳於94年7月21日參加三井日式餐廳宴飲,在座者包括有台開股票買賣關係人彰銀董座張伯欣、台開董座蘇德健,尤以有處理股票事宜之台開總經理陳辰昭、總營運處長陳允進亦在現場,宴飲完畢在座之相關人士蔡清文等人旋購入台開股票,而被告之母簡水綿亦於同年月25日購入系爭台開股票,其間之牽扯,已啟人疑竇,足認被告就本件台開股票內線交易犯嫌重大。被告雖迭稱其未獲利不須為任何之掩飾寄藏,本件與伊無關云云,惟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指內線交易並不以獲利為必要。
(二) 三種情形為:1.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2.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3.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法院認被告趙建銘有串證、湮滅證據之虞,雖蔡清文等人已遭羈押禁見,然被告母親及家人就資金來源供述尚有出入,游世一又曾指借錢給被告之弟趙建勳,資金流程實有待釐清,加之內線交易案件過程本就錯綜複雜,各環節均需打通,其間觸及之相關人士不少,仍須一一查證,相關人士仍有未到案者,甚者,蔡清文供述被告於案發後曾要求其獨自承擔刑責,是足認被告就本件台開股票內線交易有串證、湮滅證據之虞。
(三) 法院認被告趙建銘有羈押之必要。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貳、車禍撞人的法律責任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自然人一出生就享受權利負擔義務,有義務而不盡時所產生的狀態,就是責任。一個人車禍撞人的法律責任有三種:刑事上、民事上及行政法上的責任。
一、 刑事上的責任,就是人民犯了罪,國家施以刑罰,是公法關係。車禍撞傷人要受過失傷害罪的刑罰(刑法第284條),撞死人要受過失致死罪的刑罰(刑法第276條)。規定刑事責任的法律,在實體方面,有刑法、貪污治罪條例及毒品防制條例等。在程序方面,有刑事訴訟法等。刑法是普通法,貪污治罪條例及毒品防制條例等,是特別法。普通法與特別法都有規定時,優先適用特別法。如貪污瀆職,刑法第121條以下也有規定,但優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法律常常修改,如圖利罪,90年10月25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第5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圖利罪的構成要件,修正前後的不同,修正後加上「明知違背法令」「因而獲得利益」兩句。「明知違背法令」是直接故意,不包括間接故意。「因而獲得利益」是結果犯,不包括危險犯。
被告面對刑事訴訟時,要怎樣保護自己?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於92年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加重檢察官的角色。
二、 人民與人民之間,是私法關係,由民法來規範。民法是普通私法,規範人們社會生活中,包括財產及身分的法律關係。民法是所有法學課程的基礎,屬於公法課程如憲法、刑法及行政法等,也要借助民法的基本概念,如人、物、意思表示及有效無效等。民法法典分五編:總則、債、物權、親屬及繼承。舉凡自然人、法人、物、法律行為(意思表示)、期日及期間、消滅時效及權利行使,乃至債權債務之發生消滅、債權和物權的分別、物權之種類、親屬、結婚離婚、認領收養及繼承、拋棄繼承等,皆為民法探討的範圍。車禍撞人的民事上的責任,就是因侵權行為要賠償被害人的損失。
程序方面,面對民事訴訟時,要怎樣打官司?規定於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則上主張對己有利之事實者有舉證責任,不會主張或舉證的一造,要受敗訴的判決。
三、 車禍撞人的行政法上的責任,看違反什麼交通規則而定。如果超速或闖紅燈,會被處分罰鍰,甚至吊銷駕照。如果喝酒開車,酒測超過0.25會被處分罰鍰,超過0.55會依公共危險罪被起訴。行政法上的責任,有交通違規、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稅法等,還有公務員的懲處、懲戒。懲處是上級長官的懲處(考績處分),規定於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他。懲戒是司法機關的處罰,規定於公務員懲戒法。行政機關處理公務,有行政程序法之規範。對交通違規罰鍰、繳稅等行政處分不服,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類似對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規範於訴願法。對訴願決定不服,以其違法之理由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不服高等行政法院的判決,上訴到最高行政法院。其程序規定於行政訴訟法。

參、怎樣簽訂契約?
一、 人與人之間發生債權債務關係的原因,最多者為契約,其次才是侵權行為。簽訂契約的當事人,受契約的拘束,即是受自己的意思表示的拘束。契約如同當事人間的法律。什麼是意思表示?把自己內心的意向表達在外面,由此表達而發生法律上的變動,即發生法律上的效果,就是意思表示。兩個意思表示對立而合致,就構成契約,如甲說「我手上的眼鏡要賣500元」,乙說「我以500元買你手上的眼鏡」,甲乙二人間眼鏡的買賣契約即告成立。買賣契約成立而有效後,據此甲享有向乙請求500元的債權,同時負擔將眼鏡所有權交予乙的債務。甲負擔的債務,因自己的意思表示「我手上的眼鏡要賣500元」而生,並受拘束。乙享有向甲請求移轉眼鏡所有權的債權,同時負擔將500元交予甲的債務。乙負擔的債務,因自己的意思表示「我以500元買你手上的眼鏡」而生,並受拘束。
二、 簽訂契約的方式,如果法律有規定時,叫要式契約,如書面(民法第760條不動產物權移轉或設定)、公開儀式及二個以上證人(民法第982條結婚)、書面、二個以上證人及登記(民法第1050條離婚)。方式具備,則契約成立。方式不具備,則契約不成立,無從發生契約的效力。如果法律沒有規定簽訂契約的方式時,叫諾成契約或不要式契約。古人一諾千金,就是指不要式契約。大部分的契約是不要式的,如買賣、租賃、僱傭、保證……。不要式契約只要口頭上說好,契約就成立。普通以書面簽訂契約,只是用來證明契約的存在,為證據的方法之一。如果沒有書面之契約書,只要能證明契約的存在,也是一樣,如以證人的證言來證明。
三、 契約成立後,契約的效力如何?一為有效,有效再分(1)完全有效及(2)得撤銷。二為(3)無效。三為(4)效力未定。(1)沒有一點瑕疵,契約就完全有效。(2)有一點瑕疵就得撤銷,如受詐欺而簽訂契約。(3)有很大的瑕疵,契約就無效,如未滿7歲之無行為能力人簽訂契約。(4)尚須具備其他條件,就效力未定,如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而未結婚者簽訂契約,尚待父母同意。
四、 民法債篇有規定的契約有27種,叫有名契約,如上述的買賣、租賃、僱傭、保證……。其他民法債篇沒有規定的,叫無名契約。社會生活林林總總,只要不違反法律的強行規定,有簽訂契約的自由,這叫契約自由原則。為免權利受損,不要隨意為意思表示(簽訂契約),更不要隨意在文件上簽名或蓋章。

肆、怎樣適用法律?
不論刑事上、民事上及行政法上的訴訟,俗話叫打官司。國家的機關適用法律有三段,稱適用法律的三段論法。打官司所花的時間精神,大部分在第二段。
一、第一段為法規(大前提),如殺人者死。法規包括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的法律及行政機關發布的行政命令。法規是一般、抽象的,沒有生命的,有如一頂帽子。法規的文字力求簡明,字數越少拘束的範圍越大,變成不確定法律概念,所以須要解釋。解釋有如選帽子,要辨認帽子的大小方圓。有權適用法律者,均可解釋所要適用的法規,包括法官(判決)、行政官(行政處分)。有一般拘束力的解釋,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的解釋、最高法院的判例。法官解釋法規,解釋得不對,是違法的,而非不當的。提起第二審上訴,以判決違法或不當為上訴理由均可。第三審上訴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才可以,如攻擊判決不當,非提起第三審上訴的正當理由。
二、第二段為事實(小前提),如甲殺人。事實牽涉人、時、地、事、物,是有血有肉的,有生命的,有如一個人的頭。認定事實要憑證據,沒有證據就沒有事實。是不是可以當證據?叫做證據能力。不可以當證據的東西,把它當成證據,是違法的,能作為上訴最高法院的理由。有了證據,要不要採信?叫做證據的證明力。證據的證明力是由適用法律者自由判斷,叫做自由心證。換言之,自由心證就是對證據不予採信。一般而言,自由心證得不對,不是違法的,而是不當的,不能作為上訴最高法院的理由。但自由心證要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的限制,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是違法的。
四、 第三段為判決、行政處分(結論),如甲處死。有如在一個人的頭上戴上帽子。第三段是法律效果的階段,量刑(裁量)屬之。裁量得不對,原則上也不是違法的,而是不當的。

伍、國家賠償
台中市衛爾康餐廳於84年2月15日失火,造成64人死亡,可否請求國家賠償?
一、現行法制,國家賠償事件由民事法院管轄。就是國家公務員侵害人民的權利時,負損害賠償責任。由公務員賠還是由國家賠?70年國家賠償法施行前,適用民法。民法第186條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施行後,適用國家賠償法,如國家賠償法沒有規定,才適用民法。國家賠償之兩大類型:一、公務員過失責任: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二、公共設施欠缺之責任: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二、國家賠償法第2條後段「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之規定,適用上,87年11月20日司法院釋字第 469 號公布以前,適用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4號判例,認「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 若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 司法院釋字第 469 號公布後,不限於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後段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在下列情形: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

三、 台中市衛爾康餐廳於84年2月15日失火,造成64人死亡,可否向台中市政府請求國家賠償?如依72年台上字第704號判例,被害人對台中市政府公務員無公法上請求權,不能請求國家賠償。但依司法院釋字第 469 號解釋,不以有公法上請求權為限。台中地方法院於89年2月23日以86年重國字第3號判決,認台中市政府所屬建管局、工務局及警察局及其所屬消防隊之人員,就衛爾康西餐廳違反建築法、消防法之規定,未確實為檢查、查核、查報、取締等職務,難謂無怠於執行職務,致生六十四人死亡之結果,應賠償請求賠償之29位死亡者家屬,以每位死亡被害人為計算單位100萬元。台中市政府上訴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89年12月26日以86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台中市政府再上訴最高法院,於92年1月16日以92年台上字第69號裁定,認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陸、關於TVBS股權結構問題
一、 依據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0條規定,外國人持有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股份不能超過百分之五十。行政院(院長謝長廷),認為TVBS的爭議在於它是在臺灣登記的公司,卻是百分之百的外資,這樣算是外人間接持有?還是直接持有?新聞局(局長姚文智)於94年11月8日認為:就TVBS的情況而言,從TVBS實際的資金來源進行認定,由百慕達公司100%持股,是100%的外資公司,沒有一個國內的股東及資本,TVBS之股份外國人持有超過百分之五十,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0條規定,對TVBS處分罰鍰新台幣100萬元。TVBS不服,於94年12月7日提起訴願。
二、 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下稱行政院訴願會)於95年5月18日決議撤銷原處分,是從公司法認定,外資可以間接投資,這是符合法令規定的,形式上是合法的。行政院訴願會認為:TVBS資本結構是否符合衛星廣播電視法之規定,新聞局原先認定其屬於實質外資,作出行政處分,惟不論從條文文義、體系、立法說明以及原先核發執照之考量,都無法得出新聞局原先處分的合法性,行政院訴願會秉持著一致、確信與完整的法律見解,撤銷此項行政處分,這是合議的決定,也是獨立行使職權的結果云云。
三、 TVBS(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聯意公司)由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資本額8億8000萬元。聯意公司之股份,外國人持有是否超過百分之五十而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0條之規定?聯意公司有二股東,一為東方彩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資本額100萬元,以下稱東方彩視公司),股份占53%,二為百慕達商電視廣播投資有限公司(為英商,屬外國公司,以下稱百慕達公司),股份占47%。什麼是「外國人」?人有自然人和法人。公司是法人。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的公司,就是本國公司,也就是本國人。縱使本國公司的股東全部是外國人,仍然是本國公司,為本國人而非外國人。東方彩視公司為由台北市政府核准、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的公司。雖然百慕達公司持有東方彩視公司100%股份,東方彩視公司仍是本國公司,為本國人。TVBS的本國人(東方彩視公司)持有股份占53%,外國人(百慕達公司)持有股份占47%,外國人持有股份未超過百分之五十,符合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0條之規定。
(潘宏坤於中臺科技大學幼兒保育系95.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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