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國更(一)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潘阿穀  苗栗縣大湖鄉新開村雙坑十一號
       潘朝圳  住同右
  潘朝海(即潘阿米、潘黃日由之承受訴訟人)住同右
       林潘月娥(即潘黃日由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右
       潘朝棟(即潘黃日由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右
       潘鳳英(即潘黃日由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右
       潘菊蘭(即潘黃日由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右
兼右七人
訴訟代理人 潘宏坤 律師(即潘黃日由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經濟部水利署 設台中市黎明路二段五O一號
法定代理人  陳伸賢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劉榮滄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祝容    住自治街九十九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國字第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並
為聲明之擴張,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請求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
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潘朝海、林潘月娥、潘朝棟、潘鳳英、潘菊蘭、潘宏坤新台幣
肆拾捌萬零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年四月一日起至坐落苗栗縣大湖鄉南湖段第
一0九三-一地號如附圖所示面積三百九十六平方公尺土地障礙排除可耕作之日止,
按月給付新台幣壹仟肆佰貳拾陸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潘阿穀、潘朝圳新台幣參拾壹萬柒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
八十年四月一日起至坐落苗栗縣大湖鄉南湖段第一0九三地號如附圖所示面積二百三
十二平方公尺、同段第一0九三-一二地號如附圖所示面積三十平方公尺土地障礙排
除可耕作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玖佰肆拾參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潘朝海、林潘月娥、
潘朝棟、潘鳳英、潘菊蘭、潘宏坤負擔百分之四十五,上訴人潘阿穀、潘朝圳負擔百
分之二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 聲明:(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潘月娥、潘宏坤、潘朝棟、潘朝海、潘鳳英及潘菊蘭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一萬六千六百五十五元,應給付上訴人潘阿穀、潘朝圳九十三萬二千五百九十二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自八十年四月一日起至障礙排除可耕作之日止按月給付給付上訴人林潘月娥、潘宏坤、潘朝棟、潘朝海、潘鳳英及潘菊蘭一萬七千八百五十元;應自八十年四月一日起至障礙排除可耕作之日止按月給付給付上訴人潘阿穀、潘朝圳一萬零四百元,及均自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前二項判決願以現金或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之由來:
1、民國八十年為鯉魚潭水庫淹沒區遷建道路工程,第一次徵收土地一千一百四十六 平方公尺,地主們欣然同意,並簽同意書,同意在徵收土地手續完成前,即可開始動工建橋開路。後發現施工單位機械工程隊施工錯誤,所建橋墩偏北,致第一次徵收之土地,靠南邊多出來,靠北邊不夠用。因施工錯誤造成土地及農作物損害部分,即本件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2、第二次以後徵收土地部分,八十二年水利機關竟藉口保護橋台,需要第二次徵收系爭四筆土地七百四十六平方公尺。經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行政法院於八十三年十月七日以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一三六號判決「原處分撤銷」。原處分機關台灣省政府提起再審之訴,行政法院又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以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三六一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八十五年水利機關又以同一理由第三次徵收系爭土地七百四十六平方公尺,經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行政法院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41號判決「原處分撤銷」。原處分機關內政部提起再審之訴,行政法院又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六六四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不顧行政法院兩度「原處分撤銷」之判決,仍繼續進行第四次徵收系爭四筆土地七百四十六平方公尺中(證二)。
3、私人土地上工作物部分,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六十號民事判決(證三),判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包括一部分橋墩及引道)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地主潘黃日由、潘朝海及潘阿穀、潘朝圳。該判決因不得上訴而確定。
(二)、賠償之範圍:本件請求之面積、期間及標準與前不同,此項數額之擴張,應為法之所許。賠償之範圍如左:
1、所受損害農作物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即自承要予補償,對損害土地之面積並未爭執(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被上訴人答辯狀)。被上訴人認諾應予賠償八萬五千零五十元(鈞院卷第四宗第一五八頁)。依苗栗縣政府七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七五府地用字第六八三五一號函(鈞院卷第四宗第一三九頁以下),謂鯉魚潭水庫工程用地各項補償費,「二、農作物中之柑桔類,依原查估標準增加三倍後,另再加零點五倍做為特別救濟金」等語。上訴人請求依此補償標準,以至言詞辯論之日為準,均超過十一年,皆屬特大棵。特大每棵原查估標準為新台幣(下同)四千元(鈞院卷第二宗第一六九頁),依原查估標準增加三倍後,另再加零
點五倍,被上訴人亦同意此增加三倍後,另再加零點五倍之算法,為一八、000元。棵數依被上訴人自承之算法,即每十公畝種一百棵計,潘朝海等部分,五百九十平方公尺,為五十九棵,計一、0六二、000元,扣除鈞院前審判決三五、六四0元,尚應給付一、O二六、三六0元。潘阿穀、潘朝圳部分,三百四十四平方公尺,三十四棵,計六一二、000元,扣除鈞院前審判決二三、五八0元,尚應給付五八八、四二0元。
2、所受損害土地價值減損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工越界占用所有一○九三、一○九三之一、一○九三之一二號土地,致其土地價值減損及不能耕作,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失,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為證。因被上訴人越界施工占用系爭土地,填沙埋石,致不能耕種,上訴人欲回復原狀,即原來可耕種之狀態,要花費多少工程費用?經鈞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現場勘驗(鈞院卷第二宗第一五五頁以下),並送「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五百零六平方公尺工程費用為五十萬六千二百四十八元。平均每平方公尺一千元五角。依此標準計算,潘朝海等部分,五百九十平方公尺,工程費用為五十九萬二百九十五元。潘阿穀、潘朝圳部分,三百四十四平方公尺,工程費用為三十四萬四千一百七十二元。被上訴人主張在系爭土地上挖走泥土填上土石非其所為,或部分土地尚可耕作云云,並無理由。
3、所失利益部分:被上訴人認諾應予賠償四萬三千五百八十八元(鈞院卷第四宗第一0六頁以下),上訴人請求八十年四月一日起至障礙排除可耕作之日止,不能在該土地耕作之損失,即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上訴人曾出租附近土地(一0九三之十四)予包商,每坪每月為一百元,有被上訴人自承「當時是以每坪一百元計算」等語(鈞院卷第二宗第三六頁背面)及在第一審提出之包商收據(見第一審被上訴人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答辯狀證五),及證人許啟明之證詞(鈞院卷第二宗第三三頁以下)可證。被上訴人自承平均每坪約賠五十八元(被上訴人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辯論意旨狀第十三頁第一行)。上訴人以每月每坪一百元
計,林潘月娥、潘宏坤、潘朝棟、潘朝海、潘鳳英及潘菊蘭海部分,分割出一0九三之十八前面積為五百九十平方公尺(一百七十八點五坪),按月應給付新台幣一萬七千八百五十元及法定利息。潘阿穀、潘朝圳部分,三百四十四平方公尺(一百零四坪),按月應給付新台幣一萬零四百元及法定利息。
(三)、查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號及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O六號著有判例。本件鈞院前審確定判決,判被上訴人應給付二三、五八0元及三五、六四0元,即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第一審誤認此部分業經包商補償完畢,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洽等語,此部分為既判力範圍,依上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即被上訴人不得再事爭執在鈞院前審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如被上訴人無國家賠償責任或包商已補償完畢云云。
(四)、本件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是否應賠償?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答辯謂土地已徵收及包商已給付七十多萬元,不應再賠償云云。後經鈞院前審判賠五萬九千二百二十元元確定。發回更審後,被上訴人仍爭執不應再賠償云云。直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鈞院庭訊時,被上訴人才自承應予賠償,僅對賠償之範圍及數額尚有爭執。被上訴人後又認諾應予賠償所失利益部分四萬三千五百八十八元及所受損害農作物部分八萬五千零五十元(鈞院卷第四宗第一0六、一五八頁)。
(五)、對部分系爭土地之兩度徵收,經行政法院於八十三年十月七日以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一三六號判決,及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一號判決,均「原處分撤銷」。兩度再審之訴亦遭行政法院駁回。苗栗縣政府竟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在行政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41號判決徵收土地之原處分撤銷後,將系爭土地違法登記為國有,亦經苗栗縣政府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因「撤銷徵收」塗銷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之徵收登記(鈞院卷第三宗第一九0頁以下)。此為本件訴訟拖延之主要原因。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照片一張、苗栗地院民事庭通知、行政法院判決書、聲明拋棄繼承狀、土地登記謄本、戶口名簿、經濟部水利處中區水資源局函、苗栗縣政府函及所附鯉魚潭水庫工程用地各項補償費標準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及囑託台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鑑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就本案土地使用情況,土地價值有無減損、所失利益(土地租金)以及農作物補償等情形,詳細臚列如后:
1、本件土地實際使用情形:
 (1)一○九三之一六地號土地(面積:二八平方公尺):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經苗栗縣政府公告徵收十一筆土地(含本件土地)。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承續雙坑橋工程之承包商給付上訴人作為使用週邊土地租金七十八萬元。八十三年二月六日鯉魚潭水庫淹沒區遷建道路工程(雙坑橋)完工。八十三年三月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苗栗工務段八十三年三月間辦理台三線一四六K+○○○一四九K+六○四段道路拓寬工程使用全部土地。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下稱苗栗簡易庭)八十四年度苗簡字第二四七號囑託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該院審判長實地勘查測量結果:「...現有舖設柏油道路僅使用...一○九三一六地號為舊有台三線道路面積為○.○
  ○二八公頃...」。足證本筆土地自八十二年四月廿四日公告徵收後,因上訴人異議,實際並未施作,直到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承包商給付七十八萬元租金後,始同意被上訴人進行雙坑橋工程施工,而於八十三年二月六日完工,同年三月間經公路局台三線拓寬道路使用迄今。 
 (2)一○九三之一二地號土地(面積:八四平方公尺):、、均同前。前開苗栗簡易庭勘測結果:「...現有舖設柏油道路僅使用...一○九三之一二地號則未移作使用...」,足證本筆土地自八十三年二月六日雙坑橋工程完工後,均為上訴人自行使用,且依上開簡易庭審判長會同實地勘查結果,並未使用。
 (3)一○九三之一地號土地(面積:四三○平方公尺):、、均同前。八十三年三月間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苗栗工務段八十三年三月間辦理台三線拓寬道路工程使用部分土地。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苗栗簡易庭勘測結果:「...現有舖設柏油道路僅使用系爭一○九三之一地號面積○.○一二六公頃...」。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大湖鄉公所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到八十七年五月六日施設擋土牆及產業道路使用部分土地。足證本筆土地除部分移作公路局拓寬台三線道路工程及大湖鄉公所施設產業道路工程所使用,被上訴人僅使用○.○一二六公頃,依之前被上訴人陳報之證據(照片及相關文件)顯示大部分時間,土地均為上訴人所自行使用。
 (4)一○九三之一七地號土地(面積:二○四平方公尺):、、均同前。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苗栗簡易庭勘測結果:「...現成橋面使用系爭一○九三之一七地號面積○.○○八○公頃...」。足證本筆土地被上訴人僅使用○.○○八○公頃,餘依之前被上訴人陳報之證證顯示自雙坑橋工程完工後,大部分均為上訴人所自行使用。綜上,被上訴人僅使用系爭土地中一○九三之一、一○九三之一七合計○.○二○六公頃土地,其餘除部分土地為其他單位所使用外,迄今均為上訴人持續使用中。
(二)、本案系爭四筆土地使用狀況(面積、期間、變動等)詳如前述,其面積既經苗栗簡易庭八十四年度苗簡字第二四七號囑託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該院審判長實地勘查測量結果,僅有:(1)一○九三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一二六公頃舖設柏油路面。(2)一○九三之一七地號土地面積○、○○八○公頃作為橋面使用合計實際使用上訴人之土地僅○、○二○ 六公頃,從而上訴人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準備書狀(二)擴張請求超過○、○二○六公頃部分,顯無理由。
1、農作物受損部分:本件道路工程係於八十年四月十日開工當時,鯉魚潭水庫工程用地之徵收與農作物之補償係依八十年苗栗縣辦理徵收土地農作物及魚類補償遷移查估標準,增加三倍後再加○.五倍特別救濟金發給,因本件系爭土地上之柑桔究係何時栽種,什麼種類,以及大小如何,核係上訴人應主張之事實,其主張有利於已應負舉證責任,惟迄今仍無法證明何時栽種及大小、標準,僅籠統要求以特大號標準計算補償金額,顯無憑據,應不足採。是以既然無法查知柑桔之實際大小標準,當應以中棵為標準,始符合事理之平(鈞院前審係以中號審採),被上訴人經依苗栗縣政府公告(八十年)柑桔類每十公畝種植數量為一○○株, 中棵為九○○元(依特別標準增加三倍後再加○.五倍特別救濟金)計算,十公畝七=一○○○平方公尺,206÷1000×100=21株,21×{(900×3)×1.5}=85050元,連同土地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四萬三千五百八十八元,合計壹十二萬八千六百三十八元,請 鈞院依前開金額審酌之,是上訴人就受損農作物部分,請求依士林水力發電工程補償標準,特大每棵一○三○三元,潘朝海等部分五百九十平方公尺,五十九棵,計六○七八七七元,扣除鈞院前審判決三五六四○元,尚應給付五七二二三七元,潘阿榖、潘朝圳部分三百四十四平方公尺,三十四棵,計三五○三○二元,扣除鈞院前審判決二三五
八○元,尚應給付三二六七二二元云云,非但超過二○六平方公尺,且與當時補償標準不符,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2、土地價值減損部分:上訴人請求「依台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五百零六平方公尺工程費用為五十萬六千二百四十八元,平均每平方公尺一千元零五角,依此標準計算,潘朝海等部分五百九十平方公尺,工程費用為五十九萬二百九十五元,潘阿榖、潘朝圳部分,三百四十四平方公尺,工程費用為三十四萬四千一百七十二元...」云云,核係擴張請求面積,且肇因於大湖鄉公所施設產業道路所致,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其向被上訴人請求應無理由。況且依鈞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九二中分義民青決八八國更字第○四三○九號函詢該鄉公所所提供之設計圖及相關照片觀之,足以證明台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鑑定結果需要更
換一米範圍土壤(適合農作物生長),並非雙坑橋工程施工所造成,更非被上訴人所堆積,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嗣再經鈞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九二中分義民青決八八上國更字第一六○六五號函查大湖鄉南湖段一○九三、一○九三之一地號土地上興建產業道路時,有無施設擋土牆及堆置砂石,當時有無設計填土,施工有無在前開土地上填土乙節,業經該鄉公所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大鄉農字第○九二○○○八七七四號函覆:「.. .本案工程有設計填土。本案設計有擋土牆之道路填土」云云。與被上訴人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調查證證聲請狀檢附之附件四(照片三張)及附件五(照片二張)相互比對八十六年施工中照
片與現狀照片,足證台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九十一年十二月之鑑定報告結果:「...建議. ..更適合農作物生長之土壤...」乙節,核係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至五月六日,經大湖鄉公所施設擋土牆及產業道路所致(參見被上訴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答辯書狀之附件六、七、八),與被上訴人毫無關連,不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
3、所失利益部分:上訴人請求以每月每坪一百元計,林潘月娥、潘宏坤、潘朝棟、潘朝海、潘鳳英及潘菊蘭部分,分割出一○九三之十八前面積為五百九十平方(一百七十八點五坪),按月應給付一萬七千八百五十元及法定利息,潘阿榖、潘朝圳部分,三百四十四平方公尺(一百零四坪),按月應給付一萬零四百元及法定利息,已超過土地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被上訴人之包商前已給付之七十八萬元租地租金,核已屬超額給付。被上訴人同意依歷年公告現值(八十一年至九十二年)及經濟部水利署往例(地價百分之七)即合計四萬三千五百八十八元、平均每坪約五十八元之標準給付,已較上訴人要求為高。再何況所失利益部分(即相當於土地租金),並非雙坑橋工程施工所造成,更非被上訴人所堆積,上訴人請求,顯無理由。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苗栗縣政府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八五府地用字第一四○八○○號函,苗栗縣政府公告、農林作物補償清冊、征收收購地上物補償清冊、前台灣省水利局工程開工報告、前台灣省水利局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系爭土地位置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調查筆錄、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調查筆錄、承租土地施設臨時便道之現場圖、承租土地時之現場圖、中國土木工程學會鑑定報告書、大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及照片、行政訴訟再審之起訴狀、覆公路局函、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簡字第二四七號民事判決書、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簡上字第六十號民事判決書
、經濟部水利處中區水資源局函、經濟部水利處函、行政院令、八十年苗栗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魚類補償遷移費查估標準、鯉魚潭水庫遷建道路工程補辦徵收-歷年土地公告現值表、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土地租用同意書、爭議土地範圍圖、苗栗縣政府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府地用字第9100013130號函、土地地上物及租金補償表、公路局拓寬台三路道路工程相關資料、潘朝圳違規堆積土石處分書、台灣省鯉魚潭水庫管理局函、協調會紀錄、鄉公所施設產業道路堆置之土石、行政法院判決、大湖鄉公所產業道路設計施工「縱斷面圖」、等件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謝明德、邱坤源、林崇派、王偕得。及聲請向大湖鄉公所函查系爭土地旁之產業道路何時施工,有無施設擋土牆及堆置土石、填土、墊高附近土地﹖及向交通部公路局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苗栗工務段函查一0九三-十六地號土地上之路段何時拓寬及有無辦理徵收、有無徵詢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潘阿米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妻潘黃日由、子潘朝海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聲明承受訴訟(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五六、八九-九一頁)。嗣潘黃日由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潘朝海、林潘月娥、潘朝棟、潘鳳英、潘菊蘭、潘宏坤六人(下稱潘朝海等六人),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四五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黃金山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退休,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伸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一五九頁反面),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潘阿米一百零八萬七千九百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給付潘阿穀、潘朝圳八十七萬零三百二十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坐落苗栗縣大湖鄉南湖段一0九三之一地號、一0九三之十二地號、一0九三之十六地號及一0九三之十七地號土地,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向大湖地政事務所申請(收件字號大湖地字第二五四0號),因徵收所為所有權及地目變更登記應予塗銷,嗣在本院變更聲明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潘朝海等六人一百六十一萬六千六百五十五元,應給付上訴人潘阿穀、潘朝圳九十三萬二千五百九十二元,及各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自八十年四月一日起至障礙排除可耕作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潘朝海等六人一萬七千八百五十元;應自八十年四月一日起至障礙排除可耕作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潘阿穀、潘朝圳一萬零四百元,及均自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變更其請求賠償金額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庸徵得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興辦鯉魚潭水庫淹沒區遷建道路工程,因「保護橋台」、「邊坡鬆動」而占用潘阿米所有一○九三-一地號土地、潘阿穀所有一○九三地號土地、及潘朝圳所有一○九三-十二地號土地,其後補辦征收,征收潘阿米所有一○九三-一地號土地五百九十平方公尺、同段一○九三-十二地號土地八四平方公尺、一○九三-十六地號土地二八平方公尺,一○九三-十七地號土地二○四平方公尺,其中潘阿米所有之土地為五百九十平方公尺,潘阿穀、潘朝圳所有之土地計三百四十四平方公尺。但該補征收經上訴人等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撤銷原處分,故被上訴人占用上訴人土地興建工程,為侵權行為,因而致上
訴人農作物柑桔受有損害(潘朝海等六人部分為五百九十平方公尺、五十九棵果樹均為大棵,依鯉魚潭水庫工程用地各項補償費標準計算,合計一百零六萬二千元,扣除本院前審判決三萬五千六百四十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一百零一萬六千三百六十元。潘阿穀、潘朝圳部分為三百四十四平方公尺,三十四棵果樹均為大棵,依同上補償標準計算,合計六十一萬二千元,扣除本院前審判決確定之二萬三千五百八十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五十八萬八千四百二十元);土地價值減損之損害(土地五百零六平方公尺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經鑑定為五十萬六千二百四十八元,即每平方公尺一千元零五角,依此計算,潘朝海等六人五百九十平
  方公尺部分,所需工程費用為五十九萬元零二百九十五元,潘阿穀、潘朝圳三百四十四平方公尺部分,所需工程費用為三十四萬四千一百七十二元);不能耕作所失利益(被上訴人認諾應賠償四萬三千五百八十八元,惟上訴人曾出租附近土地予包商,每坪每月一百元,林潘月娥、潘宏坤、潘朝棟、潘朝海、潘鳳英、潘菊蘭部分面積為五百九十平方公尺〔一百七十八點五坪〕,應按月給付一萬七千八百五十元本息;潘阿穀、潘朝圳部分面積為三百四十四平方公尺〔一百零四坪〕,應按月給付一萬零四百元本息)。綜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上訴人潘朝海等六人一百六十一萬六千六百五十五元,應給付上訴人潘阿穀、潘朝圳九十
  三萬二千五百九十二元,及各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自八十年四月一日起至障礙排除可耕作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潘朝海等六人一萬七千八百五十元;應自八十年四月一日起至障礙排除可耕作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潘阿穀、潘朝圳一萬零四百元,及各自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前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潘阿穀、潘朝圳農作物所受損害二萬三千五百八十元本息、潘阿米農作物所受損害三萬五千六百四十元本息部分,業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前開土地在本件工程施工時,已經包商邱春木與上訴人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訂立協議書草約,約定由邱春木給付損壞農作物之補償及租金予上訴人,嗣邱春木死亡,由天工公司承續本件工程,天工公司已給付租金七十二萬元、租地地上物補償費六萬六千四百二十元,合計七十八萬六千四百二十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並無損失,況嗣後前開土地亦已補辦徵收,上訴人有徵收補償費可領,且土地均由上訴人耕作中,土地價值並無減損等情。再本件被上訴人越界使用之土地面積,經苗栗簡易庭囑託大湖地政事務所勘測結果,僅一0九三-一地號土地橋面一百二十六平方公尺、一0九三-一七地號土地橋面八十平方公尺,
  合計二百零六平方公尺,並非上訴人主張之九百三十四平方公尺,亦非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會同地政機關勘測之六百五十八平方公尺,上訴人請求補償金額不合理,分述如下:農作物之補償部分:本件徵收係依「八十年苗栗縣辦理徵收土地農作物及魚類補償遷移查估標準」補償農作物,增加三倍後再加0.五倍特別救濟金發給,惟本件土地上之柑桔究係何時栽種、什麼種類,其大小如何﹖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請求依大棟之標準計算補償費,顯無憑據,應以中棟計算合計一萬八千九百元始符事理。土地受損減少價值部分:本件土地之損害係肇因於大湖公所施設產業道路及擋土牆所致,並非被上訴人所造成,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為無理由。所失利益部分:上訴人主張依每坪一百元計算所失利益,惟本件被上訴人越界使用之土地面積僅合計為二百零六平方公尺,惟依土地法第一百十條規定及被上訴人以往租用民地均以地價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習慣計算,平均每坪僅約五十八元,上訴人請求每坪以一百元計算,核屬過高,被上訴人願給付上訴人土地租金四萬三千五百八十八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前開一○九三-一地號土地原為潘阿米所有,同段一○九三地號、一○九三-十二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潘阿穀、潘朝圳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一○八九七分之六四○二、一○八九七分之四四九五,被上訴人因興辦鯉魚潭水庫淹沒區遷建道路工程,徵收潘阿米、潘阿穀、潘朝圳所有同段一○九三-十一、一○九三-十三地號土地,再上開工程施工期間,包商邱春木為取得施工便道及作水泥拌合場,曾向潘阿米租用大湖鄉南湖段一○九三-十四地號靠近台三線部分之土地,租金為七十二萬元、租地地上物補償費六萬六千四百二十元,合計為七十八萬六千四百二十元,,因邱春木施工錯誤而越界占用潘阿米、潘阿穀、潘朝
圳所有之一○九三(0.0二三二公頃)、一○九三-一(0.三九六公頃)、-十二(0.00三0公頃)地號土地建築橋墩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兼訴訟代理人潘宏坤在新竹地檢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五九號竊佔案件中指述綦詳,並經該署檢察官會同地政機關勘測屬實,有測量成果圖附在上開偵查案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八頁,及上開偵查案卷第五一頁),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台灣省政府函及徵收工程用地及各項補償費提存清單附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一六八頁、第四一-五三頁),亦有協議書草約、協議書、收據等件附在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五十六、一九三、一九四頁),再被上訴人之工程隊人員雖因接續已故包商邱春木之工程施工而不知有上開竊佔情事經判決無罪確定,然上開工程包商邱春木施工時確實占用未經徵收之一0九三、一0九三-一、一0九三-十二地號土地興建橋墩一節,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八四號竊佔案件認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六五頁背面該案刑事判決書第五頁第三項),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辯稱其佔用部分,業經包商天工公司補償上訴人等語。惟查,上開被佔用土地係供興建橋墩使用,而依證人謝銘德、邱坤源在原審證稱:「(協議書草約)簽約是為了使用北邊土地出入及在南邊建立水泥拌合廠,租用範圍包括(道路)南北邊。」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八頁背面),足證包商租用並支付租金及補償費之土地係供為施工便道、水泥拌合廠興建使用,與本件工程使用之土地範圍並不相同,再上訴人收受上開租金及補償費後簽收之收據係記載:「茲收到天工營造有限公司給付大湖鄉南湖段一○九三-十四號土地靠近台三線端...租金。」等語,益證包商邱春木承租,由天工公司給付租金及補償費之土地為同
段一○九三-十四號土地,即道路之南邊,而不包括北邊,參以證人王偕得稱:「八十一年到八十二年包商有承租(上訴人等)之土地,後來包商死亡,由天工公司續租用土地,原使用範圍在南邊,沒確定範圍,暫以一百坪計算...。」「(租地)主要用來作拌合廠,但後來橋台要作保護工,需再用到他們(上訴人等)土地,才辦第二次征收,其範圍與租地範圍不同。」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五十、五三頁),益見包商承租使用之土地並非上訴人所指興建橋墩之土地,是被上訴人辯稱包商已付給租金及補償上訴人,上訴人無損害等語,即無可採。再被上訴人辯稱本件土地業經徵收,上訴人得領取徵收補償費,上訴人並無損害
等語。惟查,本件前開土地雖經補辦徵收,惟其第二、三次徵收均經撤銷,有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一三六號判決、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三六一號判決影本在原審卷(見原審卷第八五、一0六頁),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一號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六六四號判決影本在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九第九二、一五一頁),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公告第四次徵收中(見本院卷第八三、八九頁),尚未確定,上訴人之土地如經徵收,雖有徵收補償費可領,惟並不影響其經合法徵收前所受損害之請求賠償權利,是被上訴人雖辯稱已辦理徵收,並經公告,將發放土地及農作物補償費等語,雖提出苗栗縣政府公告、補償清冊為證(見本院 前審卷第一五二-一五六頁,惟其徵收範圍與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範圍未盡相同,前者清冊未列出一○九三號土地,而增加一○九三-十六、十七號土地,後者依上訴人主張,應以新竹地檢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五九號竊佔案件中檢察官會同勘測現場之測量成果圖為準,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亦無足採。被上訴人辯稱本件土地所受損害係因苗栗縣大湖鄉興建產業道路時,施設擋土牆及堆置砂石所致,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惟查,前開產業道路興建時間係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至同年五月六日間,業據被上訴人自陳在卷,並有苗栗縣大湖鄉公所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大鄉農字第0九二000八七七四號函及所附工程竣工圖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三七-一三九頁),其施工時間在本件工程施工時間之後,依前述,當時本件佔用行為已完成,是上開大湖鄉公所興建產業道路與本件侵害無涉,被上訴人所辯自無可採。
五、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辦理前開道路遷建工程,未經徵收,即在上訴人所有之私人土地上施工,興建橋墩,經上訴人抗議仍不停止,核與前開法條所謂公務員行使公權力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等之土地所有權,應負賠償責任規定相符,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綜上,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遭侵害之土地面積為何﹖上訴人農作物所受損害金額為何(即果樹之大小及金額為何)﹖其土地減損價值為何﹖
因不能耕作所失利益為何﹖經查:
(一)、潘阿米所有之一0九三-一地號土地遭佔用面積為0.0三九六公頃,潘阿穀、潘朝圳共有之一0九三、一0九三-十二地號土地遭佔用之面積分別為0.0二三二、0.00三0公頃,合計為六百五十八平方公尺一節,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前開九五九號竊佔案件時,會同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勘驗屬實,有履勘現場筆錄、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大地三字第七0五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份附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七、九八頁)。上訴人主張一0九三-一地號土地遭佔用之面積為五九0平公尺,一0九三、一0九三-十二地號遭佔用之面積為三百四十四平方公尺,合計為九百三十四平方公尺,自無可採。至被上訴人抗辯其使用面積僅為二百零六平公尺,係以其提出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一號判決影本一份為據(見本院卷第一七四、一七五頁),惟依該判決所引述有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八十四年度苗簡字第二四七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內容以觀,係有關「現有舖設柏油道路使用一0九三-一地號、及現成橋面使用一0九三-一六、一0九三-一七地號土地之面積」,核與本件被上訴人使用土地範圍並不相同,自不得援引為其佔用土地之面積,被上訴人辯稱其僅使用本件上開三筆土地合計二百零六平方公尺土地,亦無可採。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農作物所受損害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土地受侵害面積為一0九三-一地號土地部分為五九0平公尺,一0九三、一0九三-十二地號土地部分為三百四十四平方公尺,合計為九百三十四平方公尺,及其上之果樹為大棵等語。惟查,上訴人受侵害土地面積已詳前述,另上訴人雖主張應依大棵果樹之補償標準計算,惟對於上開果樹之年份則未舉證以實其說,參以證人即水利處技工邱坤源在本院證稱略以:「..中的,(先稱)一到四年生的,(後稱)四到六年..」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二、七三頁),足證上開果樹非屬大棵,而係中棵(依本院卷第一三五頁查估標準所載,四到六年生為中棵,則證人無論係供稱一到四年生或四到六年生均屬中棵),是被上訴人辯稱應依中棵計算補償費,自屬可採。再依苗栗縣政府八十一、八十二年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標準(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一二頁)柑桔類以每十公畝補償一百株,及苗栗縣政府辦理鯉魚潭水庫用地征收特殊果樹查估補償費標準表所載中棵柑桔類補償費為六七四元、及該府七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七五府地用字第六八三五一號函載明:『主旨:..另本征收案增加補償費或特救濟金者如說明二...。..說明:二農作物中之柑桔類、楊桃、葡萄、枇杷其規格特大、大、中三種屬精耕者,依原查估標準增加三倍後另再加0.五倍做為特別救濟金。...」(見本院卷第一三五、一三0、一三一頁)計算,中棵每棵應補償金額為三千零三十三元,依上標準計算,上訴人潘朝海等六人(原潘阿米部分)所受損害為十二萬零一百零七元(0.396×100棵×3033元=12010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上訴人潘阿穀、潘朝圳所受損害為七萬九千四百六十五元([0.232+0.030]×100棵×3033元=79465元),扣除本院前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潘阿米三萬五千六百四十元、潘阿穀、潘朝圳二萬三千五百八十元部分,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潘朝海六人八萬四千四百六十七元(120107元-35640元=84467元)、上訴人潘阿穀、潘朝圳五萬五千八百八十五元 (79465元-23580元=55885元),上訴人請求於上開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土地價值減損部分:本件土地因被填沙石,致不能耕作,經囑託台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鑑定恢復可耕種狀態所需費用結果,認該土地含石量頗高,超過一般耕地正常標準,已不適合果樹生長,建議將含有大量卵石之土壤移除,更換適合農作物生長之土壤,及因考量本件果樹根系生長較廣,初步判斷換土深度需一米,總計更換土石方量約為五百零六立方公尺,現場既有果樹予以移植至原來的位置,移除之土石方建議運往位於銅鑼鄉的十七份棄土場處理,其費用總計為五十萬六千二百四十八元,有該公會九十一年十二月苗栗縣大湖鄉南湖段一0九三地號等土地恢復可耕種狀態所需工程費鑑定報告一份可稽。再本件鑑定報告所載之土地面積為約五百零六平方公尺,與前述不同,惟係因鑑定機關以估算方式計算面積所致,有該機關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九二省水保技字第九二0四00三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四頁),本件受侵害土地面積仍以前述經大湖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為準。再依前開鑑定結果計算每平方公尺恢復費用為一千元(506248元÷506平方公尺=1000元),依此計算,上訴人潘朝海等六人所受土地價值減損損害為三十九萬六千元(1000元×396平方公尺=396000元),上訴人潘阿穀、潘朝圳二人所受土地價值減損損害為二十六萬二千元(1000元×[232+30平方公尺]=262000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於該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上訴人因不能使用土地所失利益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土地因遭被上訴人佔用損壞,致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害,被上訴人應以每坪一百元計算賠償其所失利益,被上訴人則辯稱應以每坪五十八元計算較合理等語為辯。按土地法第一百十條規定: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經查,本件土地公告地價自八十三年至八十九年間均為每平方公尺五十六元,有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九二)大地三字第九二三0五一號函及所附公告地價表在卷可稽,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本件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四十五元(56元×0.8=45元,小數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審酌前開土地坐落位置、價值等情,認以地價百分之八計算其所失利益為合理。依此計算,上訴人潘朝海等六人所失利益為每月一千四百二十六元(396 平方公尺×45元×8%年息=1426元),上訴人潘阿穀、潘朝圳每月所失利益為九百四十三元(〔232+30平方公尺]×45元×8%=943元),是上訴人潘朝海等六人請求自被侵害起八十年四月一日起至障礙排除可耕作之日止,按月給付一千四百二十六元、上訴人潘阿穀、潘朝圳請求自八十年四月一日起至障礙排除可耕作之日止,按月給付九百四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土地被佔用所受損害,就上訴人潘朝海等六人部分,在四十八萬零四百六十七元( 84467元+396000元=480467元)、及自八十年四月一日起至障礙排除可耕作之日止按月給付一千二百四十七元,暨均自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潘阿穀、潘朝圳在三十一萬七千八百八十五元(55885元+262000元=317885元)、及自八十年四月月一日起至障礙排除可耕作之日止按月給付八百二十五元,暨均自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未逾一百五十萬元,經本院宣示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其擴張聲明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簡清忠
~B2        法 官 盧江陽
~B3        法 官 陳賢慧
~B          書記官 涂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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